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鄭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1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未遵期清償則視為
全部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8.88計算,遲延還款應支付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於95年5
月9日即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
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
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
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
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自有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