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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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宙輿(原名李昱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宙輿(原名李昱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新竹市○○路○○○街○○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石秀琴 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李宙輿未讓告訴人石秀琴先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告訴人石秀琴,致告訴人石秀琴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李宙輿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李宙輿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石秀琴告訴被告李宙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宙輿已與告訴人石秀琴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石秀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