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張志豪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8、49、50頁),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被告張志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3時許緝獲,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