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源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因放火行為延燒而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清理環境,即貿然在雜草漫生之土地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雜草,又未能確保火勢燃燒之範圍,致火勢延燒而失火燒燬被害人 阮進良 、 莊天賜 所有之住處,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阮進良、莊天賜,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告林文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源在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種植水果,臨接莊天賜所有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阮進良所有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下稱阮進良及莊天賜之上開住處)。
嗣林文源於108年3月4日15時4分許,在上開土地中整理草木,其知悉燃燒草、葉容易引起火警,且亦得預見在輪胎旁點火有延燒至鄰近阮進良及莊天賜之上開住處,將造成火災,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方式將上開土地上之雜草點火燃燒,旋因火勢過大,無法撲滅,林文源未能及時控制火勢,大火延燒至阮進良及莊天賜之上開住處等鐵皮屋等易燃物,造成阮進良及莊天賜上開住處之熱水管、電線、熱水器、排油煙機等損失及災後處理之費用,因火勢不可收拾,經阮進良之堂兄於同日15時34分許通知消防局滅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進良及莊天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20日屏消調字第10830456
700號函及函附之108年3月4日屏東縣○○鄉○○村○○段○○○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另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故被告所為本件放火行為,該火勢延燒至證人阮進良及莊天賜之上開住處,此部分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