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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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8號聲請人 程金福 被告 程士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7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牌照號碼8651-P8號自小客車係聲請人程金福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該車非被告程士展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違禁品,本件判決亦未宣告沒收,該車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也無留作證據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押牌照號碼8651-P8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固有聲請人所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惟查,本件被告程士展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後,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本件扣案牌照號碼8651-P8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程士展遭調查員逮捕時所駕駛之車輛,而被告程士展涉嫌使用該自小客車引導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完成運輸毒品行為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該自小客車具證據資格且為可得沒收之物,況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關於本件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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