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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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住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世賢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世賢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世賢目前在果菜市場擺攤賣包包,上班地點鄰近女友 洪愷 璘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具交通上便利性,且下班後被告施世賢還要至上開女友住處清點貨品,耗費不少時間、精神與體力,故被告施世賢盼能居住此處較為方便,為此,爰具狀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以確保日後被告施世賢出庭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無誤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施世賢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被告施世賢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施世賢擬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鄰近工作地點且為其女友 洪愷璘 住處之「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本院審酌被告施世賢係因工作地點擬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施世賢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施世賢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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