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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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俊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
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7年6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揭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26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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