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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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49號原告 李婉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水發 及其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補繳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7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4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押權之同額債權不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請求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是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目的在請求塗銷抵押權,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及擔保物價額之高低。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504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106年1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訴之利益為333,900元(計算式為5,3005041/8=333,900);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107年6月1日課稅總現值為156,000元(參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7年6月1日函),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合計為489,900元(計算式為333,900+156,000=489,900)。另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5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供擔保物價額核定之,即48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怡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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