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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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信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信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歐信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於量販店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919元,且上開所竊物品部分已由被害人頂好超市忠孝店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已填補部分損害,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併參酌其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竊得上開物品,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85號被告 歐信財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信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l「頂好超市忠孝店」,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黑松沙士飲料5瓶、阿薩姆慢火奶茶2瓶、巧克力19盒、蛋糕2盒(共價值新臺幣91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及長褲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當場為店員 潘信宇 發現而阻攔,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信財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昶漢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