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穆庭 間,因委託買賣而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行為,所為固有不該,為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2號被告 王維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因張穆庭(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7,委託其代為販售之古文物一批,經鑑定後為假文物,致其受有損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7居所,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我修理你的方式,是漸進的,不把你徹底拔掉對不起關老爺…你看我白紙黑字寫成這樣子就最好打開你的窗戶看看右邊下方有多少人!你還不快跑路?真是一個沒有智商的白痴」、「誰敢挺你我就一起包起來,我要你看看什麼叫黑白兩道…」、「…讓我告訴你這次跟以前不同這次我非常的恨,直接包起來」、「…當我講出這些話跟你翻臉時,我就沒打算留下這條命,我就是要你的命」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張穆庭,使張穆庭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穆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穆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雙方之微信對話資料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恐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