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L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行經國光路與元堤路之交岔路口前,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39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未成傷),詎被告甲○○於肇事並下車察看後,因與告訴人乙○○就賠償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及臉部,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臉腫脹及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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