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9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怡儂 童美環 之繼.
李承晏 童美環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宜真 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邀同訴外人李
政義、童美環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800,000元內,由借款
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共計
借款新臺幣(下同)206,795元,並約定應於李宜真各階段學
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
1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
分期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李宜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4,372元,而童美環於95年5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繼承童美環對原告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就學帳卡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