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一案(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37、86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53號、95年度偵字第11886號、第9662號、第15570號、第1509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0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2號),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陳怡君通譯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怡君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