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二四五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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