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合計淨重伍拾壹點捌壹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壹拾參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合計淨重伍拾壹點捌壹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壹拾參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犯罪事實「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4月20日左右之21時許及同年5月22日或23日21時許」為「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4年4月20日左右之21時許及同年5月22日或23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論以連續犯,然其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已載明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知其亦認定被告有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依
92年9月7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並於93年1月7日施行,而依行政院於93年
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逾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依前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圖施用毒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所犯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35包(合計淨重伍拾壹點捌壹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壹拾參點捌柒公克,該包裝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應將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因鑑定結果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97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26日編號9407─527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家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