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7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府訴字第0941216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籍臺北市內湖區,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臺北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223700號函送被告機關複核,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8000號函核定原應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內湖區公所以94年2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380600號函轉知原告審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將原告父親列入為家庭總收入計
算人口範圍撤銷,並請改為准予生活扶助。
⒊將原告父親(直系血親)從原告之法律親屬關係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核定原應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及原告之妹妹兩個從國小開始住在育幼院10年,一
直到離開育幼院才開始辦理低收入戶。在申請低收入戶時,有附上住在育幼院中社工老師所寫的報告書以及我們經由被告的委託安置在育幼院字號。但是被告經由國稅局的資料當中,查到並堅稱父親有兩筆投資,總共125萬元(經被告告知,原告始知悉),所以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被判定只有第4類但不予生活扶助。(即只有健保、學費、房租補助、交通費補助1學期1次,但沒有1個月的生活費4000元)(附件1,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公文。此戶籍地址為台北兒童福利中心)⒉到原告之妹妹要唸書的時候,原告再申請增列其為低收
入戶,但還是因原告父親在國稅局的資料當中,有兩筆投資共125萬元,故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被判定為第3類但不予生活扶助。(只有健保、學費、交通費補助1學期1次,但還是沒有1個月的生活費4000元)(附件2,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公文)⒊低收入戶總清查的時候,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公文的第1
、2、3條規定。但還是因為原告父親在國稅局的資料當中,有2筆投資共125萬元,原告等的低收入戶將在94年6月30日被撤銷。(附件3,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公文)⒋原告父親並未真正有該兩筆投資金額,而係擔任假負責
人。鈞院可以去查原告之父親 陳茂強 Z000000000,出生日期42年2月10日他曾被判罪成立為偽造文書,以及曾出做人頭案件的庭。
⒌經由台北市訴願委員會訴願以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
答辯書之內容所載:導致於沒有生活扶助費和到現在的低收入戶被撤銷的原因,乃是因為父親的存款超過法律所規定的法條。原告不服的理由是:
⑴原告之父親並未對子女負義務照顧扶養和責任。⑵法律未經原告同意,就侵犯人權自作主張把原告和父
親在法律上有關係。如同在被告會局的答辯書上所引用的「附件(八)社會局答辯書第3、4頁相關條文,以及(附件9)台北市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第2、3頁相關條文)」相關條文,此乃與事實不符。如同判決書上寫的,像是法律告訴我,原告之父親有125萬元,會分給原告和原告之妹妹各40幾萬,而且直系血親是互相扶助,所以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94年1月19日修正後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
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妹、原告父親等3人。雖原告表示父親無扶養之實,惟原告與父親屬於直系血親依法互負扶養之義務,仍需納入低收入戶審核計算範圍內。
⒉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現年24歲,93年低
收入戶總清查時為日間部在學學生,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以每月0元列計。
⑵原告妹( 陳桂甘 ,00年0月0日生),現年20歲,現為
學生,依財稅有薪資所得1筆計26,750元,故每月所得為2,229元。
⑶原告父親(陳茂強,00年0月00日生),現年52歲,
具工作能力,薪資所得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財稅有投資兩筆共1,250,000元。
⑷綜上,原告全戶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5,971元、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8,657元。全戶存款投資共計1,250,00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416,667元。依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每人15萬元之規定,原處分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另依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
公告: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定:「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四、次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訂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又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需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日計算。」第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另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五、本件原告設籍臺北市內湖區,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臺北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被告機關複核認原告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8000號函核定原應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及原告之妹妹兩個從國小開始住在育幼院10年,一直到離開育幼院才開始辦理低收入戶。在申請低收入戶時,有附上住在育幼院中社工老師所寫的報告書以及我們經由被告的委託安置在育幼院字號。但是被告經由國稅局的資料當中,查到並堅稱父親有兩筆投資,總共125萬元(經被告告知,原告始知悉),所以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被判定只有第4類但不予生活扶助。(即只有健保、學費、房租補助、交通費補助1學期1次,但沒有1個月的生活費4000元)原告父親並未真正有上揭兩筆計125萬元之投資金額,而係擔任假負責人,原告父親陳茂強曾被判罪成立偽造文書;原告之父親並未對子女負照顧扶養義務和責任云云。
六、查依上揭94年1月19日修正後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妹、原告父親等3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訴願卷可稽。且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現年24歲,93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時為日間部在學學生,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以每月0元列計。原告妹(陳桂甘,00年0月0日生),現年20歲,現為學生,依財稅有薪資所得1筆計26,750元,故每月所得為2,229元。原告父親(陳茂強,00年0月00日生),現年52歲,具工作能力,薪資所得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財稅有投資兩筆共1,250,000元;亦有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全戶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5,971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8,657元,全戶存款投資共計1,250,00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416,667元,依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每人15萬元之規定;從而,被告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另依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洵無不合。雖原告主張其父親無扶養照顧之事實,不應未經同意即納入計算總收入人口云云;惟原告與其父親係屬於直系血親,依上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納入低收入戶審核計算範圍內,此乃法律之明文規定,並不以申請人之同意或實際上有撫養之事實為要件;原告主張之情,容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核定原應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將原告父親列入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撤銷,改為准予生活補助,並將原告父親(直系血親)從原告之法律親屬關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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