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告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由欄「92年7月30日府訴字第092154652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184828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