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129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反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另「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87年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3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30016403號函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7月20日院台訴字第09400129420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所為之87年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捐之處分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罰處分,乃向被告申請復查,惟因原告未收到復查決定,直至接獲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補寄之稅單,始發現被告已作成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308號復查決定,而原告確未收到復查決定書,立即於93年11月l7日申請補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遂於93年11月18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30016403號函函復,並告知決定書於93年10月23日已合法送達,而原告因未收到原復查決定書,而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30016403號函補發之決定書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訴願。原告並於起訴狀陳述其代理人曾赴財政部說明資金往來情形,其與 廖會英 間之資金往來係債權債務關係,而非為分散利息所得。又原告與 李吳復美 間資金流向,屬親屬間金錢往來,與父母之間金錢往來不應認定為分散利息所得,財政部及被告應重新認定其間有無贈與行為之贈與稅或較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告原係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30016403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稽,嗣並對訴願決定不服,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30016403號函內容略以:「一、主旨:檢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影本乙分,請查收。二、說明:一、依據台端93年11月17日申請書辦理。二、關於本局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308號復查決定書連同87年級88年綜合所得稅核稅額繳款書已於93年10月3日雙掛號合法送達在案。」等語,有前揭函文影本附卷足據。經核前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告單純陳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308號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之事實,並不因該函而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因此損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該函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前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93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30016403號函復不服而提起訴願,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所指原處分即為上開函文(原告起訴狀證物名稱所附原處分影本即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3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30016403號函),而該函文無另外對原告發生就87年及88年所得之補徵及罰鍰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以該函文為原處分,請求撤銷對原告關於87年及88年所得之補徵及罰鍰部分,自非合法,應併駁回。
五、縱然本件原告所指之原處分係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所指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罰鍰處分,惟上開處分並非本件訴願決定審理之標的,原告就上開處分未經訴願決定逕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經訴願程序之規定不合,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