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0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 郭武博 (局長)住同上
送達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
甲○○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40259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8時30分執行轄區環境稽查勤務時,查認原告經管之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地(○○○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經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系爭土地管理人為原告,並認其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爰由被告以93年11月5日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00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原告於接獲該通知單後7日內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因系爭土地面積達1136平方公尺,而勸導單內未檢附應改善地點之照片,原告因認該勸導單所指應改善之地點不明,以93年11月1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30042727號函請原告所屬吳興分隊於93年11月17日上午十時會同勘明地點,因公文到達過遲,吳興分隊未及調派人員前往履勘。嗣被告認原告逾期仍未清除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3年11月2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0043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93年12月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1千2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93年11月5日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00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滋生蚊蟲、垃圾未妥清理,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為由限期改善,惟該改善通知單內「行為發現地點」欄僅記載「信義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區○○段○○段○○○○號)」,並未明確指出雜草叢生、滋生蚊蟲、垃圾未妥清理之所在或圖示位置,原告於93年11月8日獲該通知後,旋以93年11月1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30042727號函請被告所屬之吳興分隊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辦理現場會勘,並副知被告。惟該分隊並未到場與勘指明髒亂位置,被告竟續以93年11月2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0043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查該通知書內「行為發現地點位置簡圖」欄內亦僅記載○○○區○○段○○段○○○○號」,並未標示髒亂位置圖,或指明確切之位置,復以93年12月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對原告課以行政處分,該處分書內「違反地點」欄內亦僅文字記載,且記載為「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地」此何所指,實有待商確,況且其指涉位置前後不一,更難明確。本案原通知單所示該筆祥和段3小段221地號土地面積達1,136平方公尺,實屬遼闊,故有確認舉發髒亂地點之需,原告乃通知被告所屬吳興分隊現場指明髒亂地點,惟被告及所屬吳興分隊均未到場,以致未能確認舉發髒亂地點及是否為原告經管之土地,並非原告故意拖延或相應不理,被告應明確指明違法之地點、位置與事實。因系爭土地係由原管機關國防部軍備局負看管之責,原告已於93年12月3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30046469號函請國防部秉權辦理環境清理事宜,並副知被告均在案。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立法精神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則被告所為之處分行為,顯有違反上述條文及同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以及第8條:「有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且其行使之程序亦屬不當,而致損害國產權益。
(三)綜上所述,被告行政行為內容欠明確,未循公正、公開、誠信等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1、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1、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勤務,於93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發現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易孳生蚊蟲,影響環境衛生。為確實維護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遂予以拍照採證後,開立X400435號舉發通知書依法告發郵寄送達,再以93年12月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1千2百元罰鍰,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三)按建物以門牌為記,土地以地號為記,被告除拍照證明違規事實外,並查明違規地點土地地號○○○區○○段○○段○○○○號),違反事實說明欄之記載已臻明確,並無缺漏。查原告於訂定會勘日期前,並未與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吳興分隊聯絡洽商,且原告於會勘日期前一日方行文通知,復未以電話先行通知確認,被告於收受公文後,實已不及抽調人員依時與勘。另系爭土地面積雖廣達1,136平方公尺,然其既屬原告所經管,原告自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主動維護土地環境整潔。系爭土地上既有雜草叢生,原告經通知仍未妥善清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四)末查環境維護與市容整淨,有賴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全體市民戮力維持;本件有礙環境衛生之客觀事實明確,被告處原告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起訴後,變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8條規定:「有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立法精神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可知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目的在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機關應盡溝通協調之能事,於相當方法均無法達成行政目的時,才不得不以行政罰為手段,行政罰係行政法國家居於補充地位之行政手段。如倒果為因,一切僅以行政罰為目的,放棄公務員處置裁量之功能,無異使行政法國家成為「行政罰」國家,而與行政程序法立法之目的相違。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及兩造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3年11月5日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000號通知單、原告93年11月1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30042727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周遭地界圖、現場採証照片4幀、被告93年11月2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00435號通知書、93年12月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所通知之應改善地點是否明確?被告有無濫用裁罰權之情事?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處分內容確有不明確之處。被告於系爭違規地點雖有拍照存証,但於93年11月5日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000號改善通知單確只載明「行為發現地點:信義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地』(信義祥和段三小段
221地號)」,而未檢附採証照片供原告辨識,系爭地點面積既達1136平方公尺,「應改善地點」復為「空地」,並無具體之指標,該「應改善地點」客觀上容有未明之處。且原告若未能百分之百肯定應改善之地點,非無可能因認知錯誤,而為無效之改善,原告要求確認應改善地點,並未逾越常情。被告處分之時,既無急迫情事,理應善盡告知之能事,交付採証照片,並給予原告履勘之機會,不能以其主觀上認定「應改善地點十分明確」,即認無再告知或履勘之必要,被告處分內容確有不明確之處,已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無違。
二、被告有濫用裁罰權之情事。又原告係政府機關,就其所掌管土地上之廢棄物,可預見有極高之可能會完成清除,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既已發函要求履勘,被告所屬吳興分隊縱因收到公文時間過遲而無法抽調人手辦理,亦應另定履勘期間,給予原告清除之機會,用以達成被告「清理廢棄物」之行政目的,而非捨棄「可清除廢棄物」之極高可能,逕行裁罰,以行政罰作為達成行政目的之主要手段。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僅開立一張改善單,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屢勸不改善之惡劣情事,若無急迫情事,被告理應善盡人為之努力,達成清理廢棄物之目的,或透過行政協調,或再度會同履勘現場,於相當方法均無法達成行政目的時,才不得不以行政罰為手段,乃被告捨此之途,逕行裁罰,致政府橫向連繫功能喪失殆盡,行政部門相互間微小金額之糾爭必須由司法機關決斷,顯已背離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被告裁罰權非無濫用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93年12月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1千2百元罰鍰,處分內容未臻明確,且未盡協調能事,有濫用裁罰權之情形,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四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