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己○○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1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屬於優惠貸款金額部分之2,000,000元,其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嗣隨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8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另外超過優惠貸款金額部分之1,310,00
0元,自89年11月28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6碼(每碼百分之0.25),自90年11月28日起至91年11月28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調整,並自91年11月28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且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上開借款之抵押物求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結果,迄今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未受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