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6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府訴字第0940523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6小段411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原經被告機關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原告以其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為由,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退還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11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766400號函復原告准自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否准退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
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74年3月20日遷入戶籍,但政府機關在核發稅單時並未盡到詳加審查之責任,讓原告損失多年溢繳地價稅,實欠公平,在法理上也毫無根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於62年1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並與案外人黃則
培、 黃明雅 、 黃明娟 等共計4人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地上房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及地上1至7樓),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使字0242號使用執照,原告於74年7月15日取得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此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原告於93年11月2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及同法第17條:「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規定,准自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政府機關在核發稅單時並未盡到詳加審查
之責任,故應退還其遷入戶籍時起溢繳之地價稅乙節,依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課徵地價稅而可適用優惠稅率者,除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外,尚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準此,原告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然原告既未依法辦理申報,難謂94年度以前各年度地價稅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⒊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6小段411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原經被告機關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原告以其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為由,於93年11月2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退還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11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766400號函復原告准自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否准退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以:原告於74年3月20日遷入戶籍,但政府機關在核發稅單時並未盡到詳加審查之責任,讓原告損失多年溢繳地價稅,實欠公平,在法理上也毫無根據云云。
四、卷查原告於62年1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並與訴外人 黃則培 、黃明雅、黃明娟等共計4人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及地上1至7樓),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使字0242號使用執照,原告於同年7月15日取得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此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原告於93年11月2日始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地價稅,依上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41條規定,被告准自申請之次年期即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政府機關在核發稅單時並未盡到詳加審查之責任,故應退還其自74年起遷入戶籍時起溢繳之地價稅乙節;惟依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課徵地價稅而可適用優惠稅率者,除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外,尚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準此,原告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然原告既未依法辦理申報,則94年度以前各年度地價稅,尚難謂有特別稅率之適用。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申請退稅遭否准,其起訴之聲明,應併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准予退還稅款之行政處分,原告未為聲明,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原告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