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44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慶忠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仇冠霖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
臺抗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滿
20歲,係未成年人且未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列其
本人為聲請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有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本訴部分因原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應裁定駁回,訴訟繫屬既已消滅,反訴部分即無由與本訴
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