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為任何駕駛車輛行為,竟仍於民國93年2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起訴書未記載無照駕駛之部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陳豪 之母甲○所有,由陳豪友人丁○○未經同意擅用),搭載丁○○與2名不知名之友人,沿臺北縣○○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與中港南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時應依車道暫停,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紅燈時未依規定暫停,猶貿然闖越交岔路口,因而撞擊自中港南路由泰山往五股方向綠燈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丙○○機車左側,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臉擦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當場昏迷不醒;己○○於駕車肇事後,竟另起犯意,未停車察看丙○○之傷勢,亦未將其送醫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欲逃離現場時,適有丙○○之兄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後見狀,即騎乘該機車上前追趕己○○,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喊叫,要求 黃志瑋 停車,己○○為逃避乙○○之追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向右偏撞乙○○之左後側機車車尾,致乙○○之機車打橫倒地,乙○○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左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隨後己○○繼續加速駕車駛離,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底後棄車逃逸。迨警方依據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獲涉犯同一車輛竊盜罪嫌之丁○○(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後,由丁○○於警詢之供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丁○○、何建興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即視為同意其具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言,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皆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開車的人是丁○○,當時我們2人都在車上,案子不是伊開的(見本院95年4月18日審理筆錄);惟其前則辯稱:伊在地檢署的時候,才知道這台車是丁○○偷的,這個案子全部都是丁○○做的,但是丁○○推給伊。當天(指93年2月24日)伊沒有與證人丁○○到肇事地點,伊是在祖母蘇李阿葉家云云(見原審95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
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19號偵查卷宗第19頁警詢筆錄、同上偵查卷宗93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2、3頁、同上偵查卷宗94年1月
26日訊問筆錄第2頁、原審卷宗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及本院95年4月18日審理筆錄),且與證人即佳弘公司工程行技工何建興及證人 姜添田 警員分別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互核相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至31頁警詢筆錄、同上偵查卷宗第103、104頁訊問筆錄及原審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佳弘汽車工程行估價單1紙、陳豪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2件、肇事現場和車損照片共22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件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件各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19至22、33、38、42、45至51頁正反面、52頁及本院卷宗內)。
(二)、被告雖請求原審及本院傳訊證人 連嘉隆 以證明其於案發
當日不在肇事現場乙節,惟其於警、偵訊時及原審2次審判程序(94年6月15日、同年7月19日)中均未曾提及此一重要證據,卻於原審行第3次審判程序前(即94年7月22日)及本院審理前,始以書狀或言詞聲請傳訊證人連嘉隆到庭作證(見原審及本院卷被告聲請狀暨筆錄),已屬違常;而證人連嘉隆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稱:當天伊去被告家找他,後來被告接聽丁○○之電話後,表示丁○○出事,伊要去領錢,後來被告就出去了,大約快中午時回來,就沒有再外出云云(見原審卷宗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連嘉隆經原審與被告隔離訊問,並經公訴人當庭曉諭後改稱:「(是否是被告要你來幫他作證?)是的,希望不要判被告那麼重。」、「(真實情形如何?)我什麼都不知道,因為94年7月21日到高院作證時,碰到他(指被告),他教我如何供述。」、「(被告有無表示要你幫他作證的理由?)因為他說這條判刑會很重。」、「(被告有無要你做何供述?)如我剛剛所述,但是當天我根本沒有去他家。
」等語(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證人連嘉隆與被告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戒護資料表計2件可考(附於原審卷宗第124、125頁);是以證人連嘉隆顯係受被告所託而為虛偽證言,被告枉顧司法威信,教唆他人作偽證,為其脫罪,足見其心虛理虧,益徵其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遇紅燈未暫停反而逕行闖越交岔路口,致撞擊被害人丙○○,使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部急診檢驗室報告及上揭住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41、42頁),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發生車禍有
追肇事人?)是。我當時看到副駕駛座,隱約是開著,我看到平頭(即坐於副駕駛座者)。我沒有辦法確定到誰開車」,證人丁○○證稱:「我當時理平頭,比卷附照片的頭髮短一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髮型為何?)比現在長,不是平頭」,則被告應非現場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前開證人之證言,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及被害人丙○○,因而致丙○○受傷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丙○○或報警處理,即駕車欲逃離現場,適於被害人丙○○之兄乙○○騎車阻擋其離去時,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撞擊被害人乙○○車子,致被害人乙○○受傷後逃逸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肇事逃逸罪及傷害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斷(起訴書認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丙○○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完全無視交通安全規定,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於肇事致人成傷後,並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又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復傷害阻擋其離去之人,其行為應予非難,再衡其犯後非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又教唆他人偽證,意圖脫罪,顯見其犯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7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公訴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公然向司法抗拒,應予重懲,雖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求刑3月,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求刑3年6月,就被告傷害犯行,求刑1年4月,固非無據,然本件起訴法條之論罪已有未洽,公訴人據此求刑,尚非妥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