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岳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孟岳於民國98、9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則乂 、 黃品叡 (
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黃則乂向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黃品叡向亞太行動電信寬頻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後,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11月
9日,發送「【全球融資】,你需要週轉金嗎?只要您有工作或公司之負責人備支票【支票貼現月息5%】楊專員0000000000」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至 游穎梧 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游穎梧因需錢孔急,遂撥打系爭門號與何孟岳聯絡後,何孟岳先於同年月21日至游穎梧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詢問游穎梧個人資料後,即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信義街口附近,貸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游穎梧,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15天1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游穎梧並依何孟岳先前之指示,當場持何孟岳提供之筆,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與何孟岳,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何孟岳則先預扣借款利息1萬2000元後,將現金8萬8000元交付予游穎梧,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週年利率高達288%,計算式:12000×2×12÷100000×100%=288%。嗣何孟岳以不詳手段變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面額為20萬元及該支票發票日期為100年11月24日(下稱系爭支票),並將之存入系爭帳戶以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行使兌現(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起訴)。嗣於100年11月24日,游穎梧接獲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電話通知需補足上開支票帳戶存款,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17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草屯鎮農會支票影本3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系爭支票正本(見本院卷第48頁),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向證人黃則乂、黃品叡借得系爭帳戶及系爭門號,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係將系爭門號交給友人「陳 峰吉 」使用,之後「 陳峰吉 」分別拿2張支票向伊調現,第一張支票是20萬,利息為2萬元,伊給「陳峰吉」18萬元,伊存入系爭帳戶兌現;第二張支票是50萬元,利息為5萬元,伊給「陳峰吉」5萬元,但第二張支票被退票,伊也是受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6頁)。
二、經查:㈠系爭門號及系爭帳戶係分由黃則乂、黃品叡申請並交與被告
使用;嗣被告將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1月24日之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與證人黃則乂、黃品叡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2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玉山銀行朴子分行101年2月8日玉山朴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帳戶資料(見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2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3年2月12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正本(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繳費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利用系爭門號做為聯絡工具,於前揭時、地乘被害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被害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與被告,嗣其中一張支票遭被告以20萬元兌現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1月9日13時35分許,接獲從系爭門號發送至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簡訊內容留有系爭門號;約3天後,伊因急需金錢,所以按照簡訊內容撥打系爭門號給對方,表示想週轉現金,過沒多久對方就用系爭門號聯絡伊,詢問伊需要多少資金,伊告知約20-30萬左右;後來於同年月21日,對方前來伊位於○○鎮○○○路○○號住處,向伊詢問個人資料,但伊沒有給對方;後來在同年月23日13時許,對方佯稱車輛故障,要伊自行前○○○鎮○○街與敦和路口附近與他見面,伊便攜帶 黃春毓 的支票2張前往,對方說要借伊10萬元,要伊簽面額5萬元,2張共10萬元的支票給他,然後約定15天利息1萬2000元,實際給伊8萬8000元現金,伊在對方車上,以對方給伊的筆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後,將該2張支票交給對方。後來於同年月24日接到草屯鎮農會來電,稱伊該日有1張20萬元的票到期,帳戶裡面餘額不足,要伊儘快匯款以免跳票,伊便打電話給對方,詢問為何5萬元的票會變成20萬元,對方說他並沒有去軋票,伊就要對方將該2張支票傳真給伊看,對方就傳真兩張模糊影本的票到伊家中的傳真機,伊發現有被改過,因對方傳真給伊的票號是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支票的影本,但底下農會過票讀取條碼仍顯示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明顯該傳真的支票號碼被變造,而該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伊已經事先撕下放在家中保險箱,可能因為這樣,對方認該2張票號已經開出去,故以此票號變造,這兩張支票一直在家中,並沒有攜帶出門,亦無借予對方影印之情事;伊到農會察看該FA0000
000號的支票,上面的金額及日期已經遭到變造,該「貳拾萬元」的字樣並不是伊筆跡,原本約定是12月2日到期的票也被改成11月24日;系爭支票顯示是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有人傳簡訊給伊,伊打電話過去跟一位楊專員聯絡,對方也有親自到伊家,他說要借伊10萬元,本來約好要在伊家拿錢給伊,後來對方說他車子壞掉了,所以叫伊拿空白支票過去;對方要伊簽2張
5萬元支票,因為伊忘記帶筆,所以用對方使用的筆簽支票給他,伊是在信義街與敦和路口簽的,對方拿8萬8000元給伊,先預扣15天利息1萬2000元;後來對方有領走20萬元,對方把一張支票改成20萬元,另一張改成50萬元,50萬元那筆沒領成功;伊實際交給對方的支票號碼有被變造過;對方就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3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去借10萬元,是因伊手機收到可以借款的融資簡訊;伊當時有簽2張支票,要借10萬元,是對方要求簽2張票,對方給伊8萬8000元;伊當時簽的支票之票面金額是5萬元,不是20萬元;伊將20萬元存入帳戶內,遭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領走,後來又有一張50萬元的票,但沒有被領走;拿錢給伊的人是被告;伊見過被告2次,一次在伊家,2人談約半小時,一次在車上,談約10分鐘,所以應該有時間可以辨識、記憶他的臉;是被告拿筆給伊簽支票,2人約定還款的時間就是支票上面的日期,由對方拿2張面額各5萬元的支票領款還錢;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期100年11月24日都是對方改的。印章是伊票主的,支票背面「游穎梧」是伊簽的;系爭支票「貳拾萬元」下方顯示的痕跡「伍萬元」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背面)。另被告亦自承:伊借用系爭帳戶、門號是因其從事重利,不能使用自己帳戶及門號,要用他人電話;系爭支票係伊拿去以系爭帳戶兌現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有系爭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51頁)、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0年12月21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39頁)、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37頁)各1份,空白支票2張、支票影本3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12頁)、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17頁)及系爭支票正本1張(見本院卷第48頁)等附卷可查,互核大致相符。又系爭支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經以儀器檢視送鑑支票上金額部分,除原有藍色墨水所書寫之金額字跡外,另有其他字跡之壓痕及螢光反應,詳如鑑定說明所示」,此有該局103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說明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而觀諸上開鑑定說明,系爭支票金額「貳拾萬元正」下方,確依稀可見「伍萬元正」之痕跡,與被害人證稱其所交付之支票均為面額5萬元,系爭支票的票載金額業遭變造等語相符;且系爭支票之票載時間為100年11月24日,離被害人所述之交付支票時間100年11月23日,兩者僅隔1日,被害人既係因急需用錢而以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票載日期不應僅隔1日,足認系爭支票確已遭他人變造,堪認被害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門號係證人黃
品叡於99年交與伊使用;伊後來將系爭門號給綽號「峰吉」(真實姓名不詳)之朋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跟證人 黃品睿 借系爭門號,又跟證人黃則乂借系爭帳戶,然後於100年4、5月時將系爭門號給「陳峰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門號是「陳峰吉」拿來跟伊換票前2個月,伊交給「陳峰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背面)。被告就其借給「陳峰吉」系爭門號之時間等節,前後說詞有所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被告自稱:系爭門號交與「陳峰吉」使用後,仍由伊繳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
7頁),惟系爭門號交與「陳峰吉」使用後,被告既無法知悉陳峰吉撥打系爭門號之時數,為何仍替他人繳納系爭門號費用,此舉實啟人疑竇;且若其所述為真,被告復供稱其與「陳峰吉」有多次換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顯見2人交情非淺,為何迄今仍無法提出確有「陳峰吉」此人之相關證據,甚至無法確認「陳峰吉」之正確姓名(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0頁背面),是被告所謂「陳峰吉」之人是否存在,實屬可疑。另被告供稱「陳峰吉」是拿2張支票跟其調現云云,然系爭支票上並無「陳峰吉」之背書,且被告亦稱未要求「陳峰吉」背書;「陳峰吉」向其調票的時間是票載發票日期前1、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
268頁),然被害人係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開立2張支票與貸放金錢與其之人,業如前述,「陳峰吉」豈有將翌日即可兌現之支票以借20萬元,需支付2萬元之高額利息向他人調現之可能?另以常理論,借款人提出支票作為擔保時,出借人均會要求借款人在支票上背書以利日後追索,且被告陳稱借款金額分別為18萬及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金額非小,然被告竟未要求「陳峰吉」背書,此情實與常理不符,就此已難認被告所言為真;況被告陳稱:伊後來提示50萬元,被退票,後來該支票放在褲子裡,一同放入洗衣機洗,票就爛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惟該支票雖遭退票,然金額非低,且日後仍可作為向「陳峰吉」追討債權之憑證,一般人均仍會小心保存,豈有隨意放置致遭毀損之理。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乃臨訟編撰,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無法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然其於偵訊時即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為當時交錢及收受支票之人(見偵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因指認照片中,被告未戴眼鏡,而實際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戴眼鏡,且因緊張,一時認不出來;伊跟被告見過兩次面,1次約半小時,1次約10分鐘,所以有時間可以辨識、記憶被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被告確實未戴眼鏡一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是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未能立刻從照片中指認出被告,然於偵訊及本院中均能指認被告,且該照片中,確實與被告之實際外貌略有出入,致被害人於警詢時無法指認出被告,是無法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峰吉」,然被告既無法提供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已擴大重利罪之適用範圍;且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將徒刑及罰金之最高度均予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44條規定論處。
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照被害人所證述之上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經計算後可知,被告於前揭時間貸款予被害人所憑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經分別換算成週年利率結果,相當於288%之週年利率,明顯超逾週年利率20%甚多,且又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分或3分(即月息2.5%、3%)之計算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2.5分或3分利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利用被害人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預先收取高達年利率288%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然依上開說明,被告
乃係趁被害人急迫而親自貸放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人,應屬正犯,而按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爰不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2案件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4年間,亦
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再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其取得之重利,以年息百分比觀之,已超過上述週年20%甚多;其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乙節,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金額(新│備註│││││││臺幣)││├───┼────┼─────┼─────┼────┼────┼─────┤│1│黃春毓│FA0000000│草屯鎮農會│100年12│5萬元│嗣日期及金││││││月2日││額均遭變造││││││││並兌現│├───┼────┼─────┼─────┼────┼────┼─────┤│2│黃春毓│FA0000000│草屯鎮農會│100年12│5萬元│││││││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