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真
實姓名對照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4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未成年之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姑丈,因甲女隻父母離異而偶有照顧甲女之機會,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罔顧倫常,利用其照顧甲女之機會下,基於對14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之故意,於102年9月某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甲女之住處,以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約5秒,以此方式猥褻甲女1次。嗣甲女向學校老師吐露上情,經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男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4348號偵查卷第6至9、26至30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
(二)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3年度他字第583號偵查卷第5至8頁)。
(三)證人0000-000000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4348號偵查卷第12至13、26至30頁)。
(四)被害人所繪案發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2頁)。
(五)被害人所寫作文影本1紙(見上開偵查卷證物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被告身為甲女之姑丈,竟對於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照護之甲女,利用同居一室之機會,撫摸甲女之胸部,被告之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對甲女之猥褻行為,雖係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合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惟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猥褻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條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228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親子照護關係,然其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弱齡女子,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竟罔顧倫常,仍對於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以逞一己之慾,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