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魏碧玲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複代理人 湛碧香 被告 宋春蘭
魏淦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 魏煥堯 之孫女,被告魏淦懋、宋春蘭夫婦分別係訴外人魏煥堯之子、子媳,被告2人於民國89年間先後共同向訴外人魏煥堯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102年下半年,訴外人魏煥堯多次對原告表示將前揭對被告之160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又訴外人魏煥堯住院時,亦曾口頭告知被告2人債權讓與原告之事,且訴外人魏煥堯之3名女兒即訴外人 魏嘉慧 、 魏蒜英 、 魏春英 均在場耳聞此事,而原告承受前揭債權後,即向被告2人告知訴外人魏煥堯已將前揭債權讓予原告,並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償還上開借款,詎被告2人竟置之不理,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積欠之借款16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另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向訴外人魏煥堯借款
16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嗣訴外人魏煥堯又將上開16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5月8日送達被告2人之戶籍址,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7月15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核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160萬元,即屬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