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立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立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9,000元,並於94年8月30日確定,嗣於94年11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莊立人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3年6月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與友人在位於新竹市○○路之荷竹園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附載乘客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8至9、21至22)。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頁10)。
㈢、警員偵查報告書、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頁7、10、13、14)。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莊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莊立人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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