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文昱為曾 張碧珠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文昱前因對 曾張碧珠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曾張碧珠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嗣由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37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曾張碧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曾張碧珠為騷擾行為等,復經警於102年9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至曾文昱所居住之新竹市○○街○○巷○○號2樓,依規定執行並告知曾文昱該保護令之內容。詎曾文昱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前揭應遵守之事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凌晨4時20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返回其位於上開新竹市○○街之住處,斯時曾張碧珠及其配偶即曾文昱之父 曾仁鴻 均睡於臥室內,曾文昱即在屋內大聲咆哮要求曾張碧珠打開房門,並持續向曾張碧珠索討金錢購買香菸,致曾張碧珠無法入眠,惟亦不予理會、拒不開門,曾文昱即揚言:「如果不開門,就要把門踢破」等語,以此方式對曾張碧珠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曾張碧珠不堪其擾,於103年4月17日上午5時20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曾張碧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以被告曾文昱於上開時、地,除對其母曾張碧珠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外,亦對其父曾仁鴻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經到庭公訴檢察官減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對其父曾仁鴻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並更正為僅對其母曾張碧珠為「騷擾」之行為,此有本院103年7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頁9至10),堪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而前述犯罪事實一部縮減及起訴法條變更,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已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故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經變更、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公訴意旨,先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曾文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頁10)。
㈡、告訴人曾張碧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7至8)。
㈢、證人曾仁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頁9至10)。
㈣、本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2年9月11日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見偵查卷頁11至13、14、15)。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4月17日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見偵查卷頁4、16、17、20)。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在屋內大聲咆哮要求被害人曾張碧珠打開房門,並持續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購買香菸,致被害人無法入眠,且揚言:「如果不開門,就要把門踢破」等情,僅使被害人心理上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尚未達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核僅該當同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曾文昱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文昱不思敬順長輩報親恩,促進家庭和諧,且未能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於法院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不快不安之感受,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