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邵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邵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邵吉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起,在新竹科學園區某工地內飲酒,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地點不詳之檳榔攤飲酒,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三姓橋大庄國小附近一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無照騎乘登記在其女友母親 林秀珠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邵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6至7、25至26)。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頁9)。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頁10、12、13)。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邵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邵吉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尚佳,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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