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德新
薛玉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 律師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9
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德新、薛玉蓮夫妻知悉其等之母親馬 趙梅珍 (已歿)於民國99年11月間出售新竹市○○路○○巷○○號4樓房屋,售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許,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外,所餘381萬9757元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先後於99年11月26日、101年3月16日匯入 馬趙梅珍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下稱樹林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竟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其等保管馬趙梅珍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於99年12月10日,自該帳戶轉帳
200萬元至被告馬德新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馬德新、薛玉蓮投資股票之用,再於101年4月5日轉帳37萬元至被告馬德新所有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吞。嗣馬趙梅珍於101年7月25日過世後,被告馬德新、薛玉蓮即共同以馬趙梅珍所有財產均已用於馬趙梅珍生前醫療、生活所需、經馬趙梅珍同意用於整建新竹縣○○鄉○○路○○巷○○號被告馬德新、薛玉蓮房屋及其他用途上,毫無剩餘為由,拒與大哥即被害人 馬小林 、二哥即告訴人 馬德龍 及小妹即被害人 馬匯如 均等繼承馬趙梅珍之遺產,而使被害人馬小林、告訴人馬德龍、被害人馬匯如均未能繼承馬趙梅珍之遺產分文,以此方式侵吞馬趙梅珍所有財產即被害人馬小林、告訴人馬德龍及被害人馬匯如可得繼承遺產237萬元。
因認被告馬德新、薛玉蓮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
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38條、第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馬德新、薛玉蓮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依同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馬德新、薛玉蓮於103年7月14日與告訴人馬德龍和解,告訴人馬德龍因此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1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馬德龍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綜上,本件經告訴人馬德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李政達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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