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明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係址設於新竹縣○○鄉○○路○○○號「越豪美美容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 許喬傑 、 許祐源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2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在上開店內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店內媒介並容留護膚小姐 吳氏正 與不特定男客為撫摸性器官至其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其計價方式係以60分鐘為1節,1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從中再支付1,500元予吳氏正,其餘1,000元則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許喬傑、許祐源媒介吳氏正在上址2樓包廂內為男性顧客 許俊雄 從事按摩及撫摸性器官等猥褻行為時,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 吳正氏 所有保險套10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氏正係對許俊雄從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此有證人吳氏正、許俊雄2人之證述在卷可證,復無證據證明吳氏正有從事性交之行為,證人吳氏正所為自非屬從事性交行為無疑,又同案被告許祐源、許喬傑於媒介證人吳氏正為猥褻行為後,進而容留證人男客在上開美容護膚坊為猥褻之行為,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誤會,惟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喬傑、許祐源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扣案之保險套10枚,為證人吳氏正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吳氏正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53號偵查卷第36頁),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