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BMW及圖」商標圖樣係德商拜爾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爾公司)登記享有使用於鑰匙環、鑰匙圈商品之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專用權利,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五年左右起,連續在桃園等地不詳工廠加以大量仿製近似上開圖樣之鑰匙圈商品陳列其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凱翊有限公司」販賣與不特定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益,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
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製品九個、廣告圖樣四十五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丙○○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照片七張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參以扣案之九個鑰匙圈係參雜擺設於現場照片中被告所有陳列至少高達二百個鑰匙圈之中該情,所辯核無足取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扣案的九個載有告訴人拜爾公司之右開註冊商標之九個鑰匙環是伊於八十五年間自己用手工製作的商品樣品並刊載在廣告上面,然國外如有客戶向伊下訂單要訂購載有告訴人拜爾公司之右開註冊商標之鑰匙環,尚須國外客戶自行向拜爾公司取得授權,伊才會接受訂單據而製作販賣等語。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自八十五年起,意圖欺騙他人,在桃園等地「不詳」工廠「大量」仿製載有告訴人拜爾公司之右開註冊商標之鑰匙環,並販賣與「不特定人」,然被告究在何處製造?販賣與何人?如何販賣?均未置一語,非惟如是,所謂大量仿製、販賣,其之證據何在?公訴人亦未盡舉證責任,此已有未合。再被告為自證其無罪(按刑事被告實無此義務),並證明其所辯屬實,其亦在偵查時提出德國SyndicatInternationaleWerbemittelGmbH公司對被告所經營之凱翔有限公司所下之訂單三紙,該德國公司並授權凱翔有限公司使用「PAULANER」、「AIDA」、「NIMBEX」商標,亦有該三種商標之使用授權書在卷可稽,因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再者,本院審核扣案之廣告圖樣四十五張,該廣告圖樣之下方均明載係八十四年三月間製作,可見被告另辯稱扣案之鑰匙環均係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發函警告伊,伊出具保證書之前所製作者,即不無可信之處。另查告訴人雖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之報價單以為被告之有罪論據,然被告則辯以該報價單係告訴人方面派出的偵查員向伊蒐證時叫伊報價,伊所報之價格等語,姑不論被告此項辯解是否屬實,均不能僅以被告有報價之行為,即論斷其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之舉,況本院已於上開理由認定被告所辯即國外客戶須有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其才會接受訂單製作載有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之鑰匙環,係屬實在,因之,報價後,被告之客戶是否能取得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實屬二事,更不代表其報價後,即一定接受客戶之委託製造載有他人註冊商標之鑰匙環。綜上,被告並無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欺騙他人之意圖,亦無該法第六十三條所謂販賣或意圖販賣該法第六十二條之商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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