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佰伍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住喜來登大廈A棟五樓三室,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四九之一號五樓,按本大廈公約規定每月應繳納大廈公用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惟被告屆期拒不繳納,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計十二個月,計積欠一萬四千四百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廈住戶共同守則等為證。被告則以六樓住戶養狗髒亂,影響居住品質,管理委員會均不管,只管收錢,故拒繳管理費,且收取管理費係屬應該,但須提供服務,請養狗住戶至法院與被告面對面協調,否則被告拒繳管理費,並請判決由六樓住戶狗主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與維護費用之支付,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喜來登大廈之住戶共同守則就管理費之收取,於第四條係規定:「住戶依歸應負擔繳納管理費充作大廈管理維護等經費」,足認該大廈之住戶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大廈共同守則之規定繳納管理費,而被告對於其確為該大廈之住戶,應依規繳納管理費,及管理費之金額等均不爭執,僅稱:住戶養狗影響居住品質,被告拒繳管理費云云。惟查,該大廈六樓住戶養狗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否認,但否認有何影響被告居住品質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照片一幀,雖得見該住戶陽台內設有狗籠,然尚無從證明有何髒亂致影響被告居住品質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值存疑;縱令被告所稱六樓住戶養狗髒亂影響其居住品質,管理委員會並未妥適管理處置一節屬實,因管理委員會所為之管理行為,與各住戶繳交管理費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縱原告所為之管理品質未盡良善,被告尚不得執此拒絕己之給付義務。遑論該大廈並未禁止飼養寵物,僅於守則第八條明定不得妨礙公共安寧及衛生,且縱有妨礙公共安寧及衛生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僅有對該違反規定之住戶科處罰鍰之情形,尚不得據此即拒繳管理費,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逾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乃大廈之住戶,積欠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計十二個月份,共一萬四千四百元之管理費,經催告繳納而仍不獲置理,而依前述被告並無得以拒絕給付義務之事由,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