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十二樓之一住處,以提供食宿及每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籍外國人JENNYRAMOSIBARRA(原係乙○○申請聘僱,嗣因該外勞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五五六三四五號函,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在上址擔任照顧小孩之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JENNYRAMOSIBARRA,因而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僱用未經許可之外籍人士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JENNYRAMOSIBARRA,因伊與樓下之女傭熟識,該名外籍人士原本要向該女傭借錢返家,但是該女傭亦無錢可借,伊是同情該名外籍人士,而提供食宿,二百元則是放在家裡,要給小孩之零用錢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因該名外籍人士請求收容,其因而答應提供該名外籍食宿及每日二百元零用金,在其上開住處幫忙照顧小孩等語,核與證人即菲律賓籍外國人JENNYRAMOSIBARRA於警訊中證稱,其在被告家中免費食宿,被告並給予其二百元之零用金,擔任照顧小孩之工作等語相符。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辭,辯稱零用金並非給予菲律賓籍外國人JENNYRAMOSIBARRA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於警訊中迴護被告稱,每日所給予之二百元非薪資而為零用金等語。然證人為被告從事照顧小孩之保母工作,被告提供免費食宿及二百元零用金以為對價,則其僱用關係顯已成立,被告給付報酬內容究稱薪資或零用金,均無礙其僱用關係之成立。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九八六號函及附件在卷。本件事證已明,其非法聘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原審援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上訴人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上訴要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永春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