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乙○○(涉嫌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起訴判決諭知有罪)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為診療行為,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因求診之病患 郭芳瑞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治時,未親自為診斷行為,而指示於急診室值班之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因該病患不治死亡,經郭芳瑞之女 郭乃禎 對乙○○提起業務過失致死自訴而被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0二號調查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所指導之乙○○已通過教育部舉辦之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相當於國內大學醫學系畢業資格,自得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進而執行醫療業務;伊與乙○○間並無僱佣或上下隸屬關係,乙○○有無醫師資格,為伊所不知,伊無從與乙○○具共同之犯意聯絡;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並非急診室之值班醫師,而係第二線病房之醫師,僅因病患郭芳瑞係伊之前曾主治過之患者,所以乙○○才電詢伊要如何處理等語。經查:乙○○於案發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並未具備醫師資格,而係在敏盛醫院擔任醫師助理(俗稱第一年住院醫師),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敏法字第四0二號函在卷可稽,然據乙○○於本院證稱伊每個月都要輪流去各科別,跟各該科別之主治醫師學習,院方會通知主治醫師說伊係要去做什麼,所以伊向各科別之主治醫師報到學習時,並沒有明確地向被告表明伊是要去作學習助理,另敏盛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敏法字第六0二號函則表示:「一、醫院每日均有醫師值班,乙○○就病患病情報告各相關次專科輪值醫師,如腸胃部分報告腸胃專科,腦中風報告神經內科,心臟問題報告心臟專科醫師,各相關次專科醫師依病情需要給予治療。二、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馮醫師是病房第二線值班。該病患是馮醫師門診病患,...。當天該病患因相同症狀至急診,乙○○電話報告馮醫師,馮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三、醫師助理的職責為協助瞭解病患症狀,報告主治醫師,處理主治醫師交辦事項。四、主治醫師指導第一年住院醫師,包括每天的臨床晨會、病房迴診、臨床迴診、臨床病例討論會、科際聯合討論會及不定時病情討論等。院方無需告知主治醫師何人是否有醫師國家考試合格。五、本院召聘第一年住院醫師原則上要求有醫師證書資格,若
為醫學院畢業,尚未通過國家考試,本院會安排先擔任醫師助理。六、醫師助理上班穿著白色短外套,制服未繡醫師二字,僅在個人識別證標明姓名。」,由上觀之,無論乙○○在敏盛醫院究係第一年住院醫師或醫師助理,聘佣者均係院方,身為主治醫師之被告僅係接受院方安排指導該院之第一年住院醫師或醫師助理,且第一年住院醫師或醫師助理亦當不限於乙○○一人,則院方若無特別告知被告何位第一年住院醫師或醫師助理具有或不具有醫師資格,受被告指導之第一年住院醫師或醫師助理亦未主動告知被告其具有或不具有醫師資格,被告殊屬無從瞭解其身為主治醫師常年均需指導之眾位第一年住院醫師或醫師助理中何人具有醫師資格,何人則不具醫師資格,況既謂「第一年住院醫師」,則當然係具有醫師資格者,被告亦無從得知院方竟僱佣不具醫師資格者充任之。再證人丁○○醫師亦於本院證稱伊比被告先進敏盛醫院,伊於案發當時係急診室之主治醫師,然伊亦僅知主治醫師以外的醫師制服是短的,至於醫師助理穿何衣服、衣服有無繡醫師的字樣,伊均不清楚,可見被告亦無僅因乙○○之制服上無繡「醫師」二字,即當然得知乙○○係醫師助理。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既屬病房第二線值班,而非急診室之專門值班醫師,乙○○且係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更屬無從瞭解該日凌晨在急診室值班而與其聯絡病患郭芳瑞病情之乙○○係一無醫師資格之急診室值班醫師,況即使係一合格醫師於該日凌晨在急診室值班,因郭芳瑞之前即在敏盛醫院就診過且係由被告主治之病患,該醫師亦仍有可能以電話通知當時在病房第二線值班之被告,以充分掌握該病患之病情,並決定該病患之病情是否需立即處理,被告被急診室之輪值醫師以電話諮詢其曾主治過之病患之病情及相關之處理對策,被告身為其之主治醫師,當然會指示應暫時如何緊急處理,以待白天上班時間後再親自處理該病患,或與其他主治醫師商討應有之處理對策,乙○○即於本院證稱「(問:為何郭芳瑞的病情會通知被告,其他急診室病患的病情會否依其他原則通知其他的醫師?)因當時病患來的症狀與他之前來門診時的症狀相符,所以才通知馮醫師,另外像拉肚子就通知腸胃科的主治醫師,其他還根據以往相關病例,再通知其他曾主治過的主治醫師。」等語,惟無論如何,均尚無從推斷被告必知以電話諮詢其之急診室夜間值班醫師係一無醫師資格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與乙○○共同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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