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彈匣壹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底,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四樓之一租居處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得 」之成年男子藏放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其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發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員旋即帶同其至上開地址之租居所搜索,並查獲前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顆、自繪槍械藍圖一張、改造槍械說明書十八張、工業火藥瑞士釘二盒及火藥二罐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無寄藏右開槍、彈,因伊當時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警員跟伊說調出一把槍即可抵一條毒品罪,經伊與朋友連絡調槍,該位朋友告訴伊槍枝放在埔心派出所附近之土地公廟,伊告訴警察,警察據此扣得槍彈云云。惟查: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與其所謂幫伊調槍彈之朋友必屬私交甚篤,否則該友人絕無可能將非法擁有槍彈之事告訴被告,亦無可能隨意幫被告立即調妥槍彈之理,既然,則被告亦絕無可能不知該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之理,其何不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將該友人供出以供查證而證明其之清白?再本件之查獲員警 余鼎星 、 陳嘉雄 、 林燕中 於本院證稱渠等本僅在被告之前開租居所之床頭櫃下之箱內尋獲槍械藍圖及火藥等物,渠等帶被告下樓時在地下室質疑被告有槍械藍圖就一定有槍彈,被告才又再供出槍彈藏在彈簧床之夾層
中,並回到十四樓之租居所,自己將彈簧床之拉鍊拉開而取出槍彈,渠等並證述並無叫被告供出一條槍彈案件並調一把槍等語明確。另參諸被告於警訊時雖亦坦認本案之槍彈係一「阿得」之人所寄藏於伊之前開租居處,然辯稱該槍彈係放在牛皮紙袋中,伊不知該牛皮紙袋中放置槍彈云云,可見其亦本於警訊時即欲推卸罪責,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偵訊時並提被告出庭與筆錄員警陳嘉雄對質,被告亦無指摘警訊筆錄係出自不正取供,由上諸端觀之,警訊筆錄確係依被告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而記載,被告警訊時所辯與在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辯相互矛盾,亦可見其作賊心虛、亟欲卸責之狡猾心態,該等辯詞要無可採。此外,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製有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刑鑑字第二三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不容被告狡賴,其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猶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呂耕宇 、林怡慧,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之槍枝係改造玩具槍,然法條卻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核係誤引,公訴人蒞庭時已更正法條,並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惡劣、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其中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另一顆試射耗去),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本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三年,惟被告寄藏之槍、彈均屬改造者,且寄藏之數量亦為數匪夥,本院認依比例原則衡量,尚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