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十二樓之一住處,以日薪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籍外國人JENNYRAMOSIBARRA(原係 張麗鳳 申請聘僱,嗣因該外勞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五五六三四五號函,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在上址擔任照顧小孩之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JENNYRAMOSIBARRA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九八六號函及附件在卷。
三、查被告所聘僱之前開外勞,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唯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五五六三四五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有前開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是該外勞既經撤銷其聘僱許可,其自非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自明,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