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八鄰六號住處、及同鎮不詳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中,以吸食香菸之方式,或以針筒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下以火燒烤,吸其白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二十七鄰○○○區○○○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淨重零點零八公克,起訴書誤為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甲○○此次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結果,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七頁正面、第十六頁反面、本院卷十三頁正面),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三十四頁正面),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可資佐証,又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送觀察勒戒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竹所衛字第0二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另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三六五八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事証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已如前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竹所總字第0二五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