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偕同被害人乙○○至新竹縣新豐鄉「喜相逢」PUB店喝酒,席間因被害人不勝酒力而當場醉倒,被告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竊取被害人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現金,並僱計程車將被害人隨同載往新豐鄉之「青葉」飯店休息,途中並將被害人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鄉○○路○段○○○號「00七」檳榔攤,向負責人 黎炤貞 質押換得十元硬幣之一千元,再將被害人載至「青葉」飯店房間內休息,並為被害人支付計程車資一千二百元及飯店住宿費用八百元,其餘所竊得之金錢則留供己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且被告如何將被害人從「喜相逢」PUB僱車載往「青葉」飯店訂房付費休息及途中持行動電話質借一千元硬幣之事實流程,業據證人即「喜相逢」PUB店責人 陳隆淦 、「00七」檳榔攤負責人黎炤貞、「青葉」飯店服務生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依證人陳隆淦所證稱被告架走不醒人事之被害人時,因被告表示身上沒錢遂未支付九百元之酒錢等語,及其提出之帳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三十五至三十六頁),顯見被告原本身上並無任何現金;再依證人黎炤貞證稱被告係持行動電話向其借得全部為十元硬幣之一千元(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及證人丁○○證稱被告係以紙鈔支付八百元住宿費用(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等語觀之,被告向證人 黎炤貞質 借得一千元硬幣之前,身上既然毫無分文,於借得一千元之硬幣後,卻能為被害人支付一千二百元之計程車資,以及紙鈔支付八百元之住宿費,總計二千元,則被害人所指稱皮包內原有四千元,係遭被告趁機竊取一節,應屬真實,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因被害人乙○○喝醉酒,而僱車載同被害人至「青葉」飯店休息,及途中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向證人黎炤貞質押借得一千元硬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之四千元現金,伊係以質押被害人行動電話所借得之硬幣支付八百元住宿費用,另外,一千二百元之車資是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中午所坐計程車之車資,伊當時並未付錢,事後計程車司機即證人丙○○有向伊催討一千二百元車資,伊有拿錢託伊太太轉交給證人丙○○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之警訊筆錄就被告如何支付住宿費用此一問題固係記載「::甲○○當晚就付八百元住費,是以紙鈔付的,如果是用硬幣付的,我會覺得奇怪,印象會很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然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丁○○到庭,證人丁○○當庭表示伊做警訊筆錄時其實並不確定被告是用紙鈔或硬幣付款,只說被告可能是用紙鈔付款的,且應該沒有說過用硬幣付帳伊會覺得奇怪,印象會很深等語(見本案卷第六十一頁),嗣經被告將扶持被害人投宿之經過再複述一遍,證人丁○○即表示有印象曾有一位客人扶了一位不省人事之女子表示要住宿,並且以一袋硬幣付費,該名客人先將女子扶進房間,伊即在櫃臺將硬幣每一百元疊成一疊等語(見本案卷第一一五頁),足證被告當時係以質押被害人行動電話所借得之硬幣支付住宿費用。
(二)另外公訴人所指一千二百元之計程車資,係翌日中午被告與被害人由新豐鄉坐往新竹市區,再由新竹市區坐回新豐鄉,後來被告下車,由被害人一人坐回關西住處,且計程車資尚未支付一節,為被害人所不否認(見本案卷第七十三頁),並業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丙○○到庭指證稱係綽號「 胖哥 」之朱姓男子(即被告)打電話叫計程車,同行另有一名女子(即被害人),伊開車先在新竹市區繞後,又回到新豐鄉,「胖哥」中途下車未回,伊便載該名女子到關西,該名女子雖下車表示要回去拿錢但亦是一去未回,伊後來向被告要過該趟車資,但被告均尚未付錢等情綦詳(見本案卷第四十頁),而案發當日晚上所坐計程車資為一百元,係以十元硬幣支付一節,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柯志忠 證述無訛(見本案卷第七十九頁),是被告於警訊中所謂幫被害人支付一千二百元之計程車資,應當係指案發翌日中午所坐該次,而該趟車資至今尚未支付。
(三)而被告雖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持往「00七檳榔攤」質借一千元,惟其中八百元係用以支付被害人之住宿費用,一百元係支付計程車資,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事後將行動電話取回,並請被害人同事轉交行動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確實已收到行動電話等情,亦為證人黎炤貞、證人即被害人同事 江筱君 、被害人所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本案卷第七十一頁)。
綜上所述,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四千元現金,而被告雖未得被害人同意而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持往檳榔攤質借現金,惟質借所得係用以支付被害人之住宿費用及計程車資,事後又已付款取回,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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