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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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二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利
息支出為新台幣(下同)四、二九八、六二六元,被告以原告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四六、○六三、七五二元(現金$29,818,072+銀行存款$366,407+應收票據$11,724,101+應收帳款$4,155,172)大於銀行借款四四、八一八、四六○元,銀行借款利息非本期營業所需之支出,遂予全數剔除,乃核定利息支出為零元,全年所得額為五、一八五、二四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獲追認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七六一、二五六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二三、九九○元。原告就未准予認列之利息支出三、五三七、三七○元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利息支出三、五三七、三七○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經營特殊鋼材買賣,隨時需準備大量資金購料,故需借款,被告以非業務需要,否准認列其利息支出,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經營之行業係屬特殊鋼材買賣,如工業用圓形鋼、鋼板等,有別於一般
鐵材、鋼板或管材及建築鐵材,它具有高單價及特殊用途性,不具有共通性及替代性,因此交易需備高額週轉金,此點即為原告向銀行借款之主要原因。
⒉原告在買賣交易過程中,負擔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之高風險過程,會計期間之
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累計均高達千萬元之多,若再加上進口訂單及地區信用狀之額度保證就需更多現金,因此在八十七年度中向銀行貸款四千餘萬元,以備不時之需,此種情況實為經營策略上的運用,每個行業及企業間都有不同的方式,被告不可按一種通則強制原告跟隨他人做法而剔除原告利息費用,更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
⒊銀行借款乃為資本不足購置固定資產及週轉所必須,被告以年底當日之資產負
債表中流動資產中(銀行存款+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大於銀行借款即認定借款為非營業所必須,不予認定利息費用,然而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並未收到現金,當然要向銀行支借週轉,實為營業所必需,而銀行存款乃原告業務上週轉之最低安全存款量,實為營業所必需,再者被告亦將銀行存款之利息收入認列收入,被告以此公式判斷是否為業務需要而認列,顯非合情合理。
⒋復查程序中,被告以各月份現金(含銀行存款)餘額與借款餘額比較,其中六
月份及十二月份現金餘額小於借款金額,而追認該二月份利息費用計七六一、二五六元,原告將八十七年度依上列方式計算,亦只有五月現金超過借款,餘均小於借款,依被告計算方式,亦應追認十一個月之利息支出。且被告對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均同意認列利息支出,惟獨對八十七年作相異處理,顯有違常情。
㈡被告主張:
⒈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利息支出為四、二九八、六二六元,被告以原告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四六、○六三、七五二元(現金$29,818,072+銀行存款$366,407+應收票據$11,724,101+應收帳款$4,155,172)大於銀行借款四四、八一八、四六○元,銀行借款利息非本期營業所需之支出,遂予全數剔除,核定利息支出為零元,全年所得額為五、一八五、二四六元。原告不服,檢附總帳、傳票、借款明細、信用狀借款證明及銀行借款支用明細等資料,申經被告復查以各月份現金(含銀行存款)餘額與借款餘額比較,其中六月份及十二月份現金餘額小於借款金額,且已列舉借款用途(進貨、薪資、製造費用、營業費用)為業務所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原剔除七六一、二五六元應予追認。餘各月份現金餘額大於借款餘額,借款為非業務所必需,本部分列報利息支出三、五三七、三七○元,原查否准認列,並無不符。
⒉茲原告訴稱略以,其經營鋼材加工買賣,需隨時準備大量資金購料,所以需借
款,至於現金餘額是否大餘借款金額,此乃各個企業公司本身的經營策略與手法, 蓋萬全 之準備是捕捉機會的不二法門,商機是稍縱即逝,若強迫原告將現金先行清償貸款,若萬一有貿易契機再行籌款,顯然緩不濟急,重要的是借貸是否用於業務,未用部分有無留存公司帳戶,又借款存入銀行並未動用,利息收入已列報,利息支出不應剔除。本件復查時已減除原告之購料及費用,除六月份及十二月份外,其現金(含銀行存款)餘額大於借款金額之月份之利息支出計三、五三七、三七○元,依查核準則規定,乃非營業所必需,被告予以剔除(僅剔除呆餘現金息,並未強迫原告清償借款),並無不當;又列報借款利息收入並不能證明所借款項即為營業所必需,與否准認列所借款之利息支出非可相提並論,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
、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非營業所必須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復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利息支出為四、二九八、
六二六元,被告以原告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四六、○六三、七五二元(現金$29,818,072+銀行存款$366,407+應收票據$11,724,101+應收帳款$4,155,172)大於銀行借款四四、八一八、四六○元,銀行借款利息非本期營業所需之支出,遂予全數剔除,乃核定利息支出為零元,全年所得額為五、一八五、二四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七六一、二五六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二三、九九○元。原告就未准予認列之利息支出三、五三七、三七○元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經營特殊鋼材買賣,隨時需準備大量資金購料,故需借款,被告以非業務需要,否准認列其利息支出,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經營特殊鋼材買賣及汽車零件加工等業務,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四、二九八、六二六元,係財政部列管案件,被告初查以其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四六、○六三、七五二元(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大於銀行借款四四、八一八、四六○元,銀行借款利息非本期營業所必需之支出,乃全數剔除,核定利息支出為○元,全年所得額為五、一八五、二四六元,復查時,依原告各月份現金(含銀行存款)餘額與借款餘額比較,其中六月及十二月份現金餘額小於借款金額,且原告已列舉借款用途為進貨、薪資、製造費用、營業費用等業務所需,原剔除七六一、二五六元應予追認,其餘各月份現金餘額大於借款餘額,此部分利息支出三、五三七、三七○元(計算式:四、二九八、六二六元─七六一、二五六元),仍否准認列(參見原處分卷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又原告本期雖有列報利息收入二四、六六一元,惟列報借款利息收入並不能證明所
借款項即為其營業所必需,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明其借款為營業所必須資料,故其訴請利息支出三、五三七、三七○元不應剔除,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本期列報利息支出三、五三七、三七○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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