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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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二號、第一八七二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叁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市○○○街○○○號第一廣場一樓十三室及二五室前攤位之負責人,經營帽子及運動用品袋等物品之販售,其明知如附表一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圖樣,分別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ED.,下稱耐克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PUMAAGRudolfDasslerSport,下稱彪馬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八十六年間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定後於各該表列所示之專用期限內,就附件商品名稱欄所指定之冠帽、運動用品袋等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裕 」之成年男子向其所兜售之運動帽及運動用品袋等商品,係未經上開耐克公司及彪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卻係與該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帽
子、皮包等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並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者,乃屬仿冒品,惟甲○○竟仍基於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在其前開經營處所內,向該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以帽子部分每頂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一百元不等,運動背包部分每件一百元,皮夾部分每件五十元及七十元不等,大型運動用旅行袋每件四百元等價格,販入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帽子共四十頂、皮夾五件、運動背包十九件、大型運動用旅行袋一件後,旋自同年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止,分別在前開臺中市○○○街○○○號之「第一廣場」一樓十三室及二五室前,以帽子每頂一百元及一百九十元不等、皮夾及背包每件一百九十元、大型運動用旅行袋每件四百九十元之價格,設攤陳列上開仿冒之帽子及運動用品袋以供人選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先後共計售出帽子共二十一頂、運動用品袋六件。嗣為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第一廣場一樓十三室及二五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尚未賣出之仿冒「NIKE及圖」商標圖樣之運動用品袋十九件、仿冒「NIKE及圖」商標圖樣之帽子十頂、仿冒「PUMA及圖」商標圖樣之帽子九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商標專用權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者,於各該表列所示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章)圖形查詢資料三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四份、仿冒商標商品鑑定證明書三份及照片六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之帽子共十九頂、運動用品袋共十九件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等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前揭商品帽子部分每頂以一百元及一百九十元不等、背包及皮夾部分每件以一百九十元、大型運動用旅行袋部分每件以四百九十元等價格賣出,獲利約一千元至二千元等語,則被告等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圖利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一次購入仿冒商品同時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各種類之帽子及運動旅行袋,同時侵害商標權人耐克公司及彪馬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其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而在其所經營之攤位陳列仿冒商品並販賣不特定人,其行為已對上開商標權人之耐克公司及彪馬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及其所販賣與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三十八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爰均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申請權人│有效期限│註冊號數│專用商品│├──┼────────┼────┼────┼────┼──────────┤│一││百慕達商│七十八年│第○○四│冠帽、領帶、手套、襪││││耐克國際│十月一日│五五七五│子、褲襪。││││股份有限│起至一百│九號│││││公司│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百慕達商│八十八年│第○○一│靴鞋、襪子、綁腿、涼││││耐克國際│十一月一│一六八四│鞋、拖鞋、運動鞋、衣││││股份有限│日起至九│八號│服、冠帽、頭帶、帽舌││││公司│十八年十││、運動用品及各種運動│││││月三十一││設備、溜冰鞋、耳罩、│││││日止││太陽眼鏡、安全護目鏡│││││││、遮塵防煙護目鏡、眼│││││││鏡、鏡片、眼鏡架及其│││││││夾鼻部分、眼鏡盒、手│││││││錶、計時器、海報、汽│││││││車保險稈貼紙、鑰匙圈│││││││、筆、鉛筆、杯子、玻│││││││璃杯、水壺、傘、運動│││││││用品袋、鞋袋、珠寶、│││││││毛巾、折疊椅之零售服│││││││務│├──┼────────┼────┼────┼────┼──────────┤│三││德商‧彪│八十六年│第○○七│衣服、運動裝、網球裝││││馬運動魯│七月一日│六六三五│、滑雪裝、休閒裝、汗││││道夫達士│起至九十│二號│衫、浴袍、便裝、運動││││拉股份有│九年十一││訊練裝、緊身衣、內衣││││限公司│月十五日││、游泳衣、編織運動裝│││││止││、套頭毛衣、鞋靴、運│││││││動鞋及休閒鞋、帽子、│││││││運動帽、圍巾、頭巾、│││││││領帶、短襪、長襪、運│││││││動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禦寒用無指│││││││手套、尿布、釘鞋。│└──┴────────┴────┴────┴────┴──────────┘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品┌──┬────────────┬──────┬──────────────┐│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圖樣│├──┼────────────┼──────┼──────────────┤│一│仿冒NIKE帽子│十頂│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二│仿冒PUMA帽子│九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三│仿冒NIKE皮包(含皮夾及│十九件│如附表一壹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圖│││型運動用旅行袋)││樣│├──┼────────────┴──────┴──────────────┤│總計│三十八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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