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認為不宜,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同安街口,因與其配偶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小腿、左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甲○○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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