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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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羿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管壹支、鏟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羿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潘羿竹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管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1個及鏟子1支。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羿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1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管1支、鏟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潘羿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1個,因無法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管1支、鏟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