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被告陳朝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朝宗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四)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前揭(二)、(三)、(四)等3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六)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六)、(七)等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7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倒數第1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一)「被告陳朝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陳朝宗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朝宗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傷害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被告陳朝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210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92巷5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宗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減刑而減為2月,並於9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13至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92巷5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朝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迪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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