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福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福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列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黃福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至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生執行完畢問題。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福順因犯如下列附表載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共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一節,此據聲請人敘明首開請求意旨,並提出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罰金】2紙各均在卷為證,且核與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情形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各確定罪、刑,嗣為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同有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及如上案號之裁判書列印資料皆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後附之一覽表所載各確定罪、刑,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無誤,爰酌定其應執行刑期詳如主文欄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2、5記載之毒品各罪,雖均係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惟上揭各罪因與附表編號3、4、6所列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刑併合處罰,自不得為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表:受刑人黃福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竊盜│││條例(施用第│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1日│99年8月1日某│99年8月3日凌│99年8月4日凌│││為警採尿時回│時許│晨2時31分許│晨3時35分許│││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查││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99年度毒偵字│99度偵字第21│99度偵字第21││案││第8495號│第8693號│521號│521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上易│100年度上易││事││第1053號│第1023號│字第1038號│字第1038號││實├──┼──────┼──────┼──────┼──────┤│審│判決│100年3月3日│100年3月21日│100年7月7日│100年7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法院││││定├──┼──────┼──────┼──────┼──────┤││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上易│100年度上易││判││第1053號│第1023號│字第1038號│字第1038號││├──┼──────┼──────┼──────┼──────┤│決│確定│100年4月6日│100年4月21日│100年7月7日│100年7月7日│││日期│││││├─┴──┼──────┼──────┼──────┴──────┤│附註│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6日││││已易科罰金執│已易科罰金執││││行│行│││├──────┴──────┴─────────────┤││編號1至5所示之確定罪、刑,有為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42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6列載之各確定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期│刑2年2月。│└────┴───────────────────────────┘┌────┬──────┬──────┬──────┬──────┐│編號│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上午11時40分││││││許│││├─┬──┼──────┼──────┼──────┼──────┤│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查││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100年度偵字││││案││字第2228號│第4875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事││第2152號│第769號││││實├──┼──────┼──────┼──────┼──────┤│審│判決│100年8月31日│100年7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定├──┼──────┼──────┼──────┼──────┤││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判││第2152號│第769號││││├──┼──────┼──────┼──────┼──────┤│決│確定│100年10月24│100年11月15│││││日期│日│日│││├─┴──┼──────┼──────┼──────┼──────┤│附註│編號1至5所││││││示之確定罪、││││││刑,曾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42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6列載之各確定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期│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