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亮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被告丁明亮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
為「丁明亮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迄至民國94年5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固坦承有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台電腦真的是伊在打掃該屋時撿到,伊撿到時電腦壞掉無法打開,才那麼久沒去動他,可能是 林順明 記錯了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係於99年5月間受證人即屋主林順明委託出售該屋,而於該屋內拾得該台電腦云云,然該台電腦係於99年5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賴澤勝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至該屋則係於96年6、7月間至97年6、7月間出租予一對夫妻(下稱前房客),前房客退租後,迄至99年5、6月間,均維持空屋狀態,且前房客退租時,證人即屋主林順明曾至屋內確認東西已清空,只餘櫃子、洗衣機、冰箱、電視櫃及飲水機等家具,屋內確無筆記型電腦遺留;又該屋僅有2支鑰匙,均在證人林順明之保管、持有及使用中,且該屋有管理員,故97年6、7月至99年5月間,不可能有他人進入該屋等情,亦業據證人林順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結證明確(見10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第2-4頁),衡情證人林順明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綜上,足見該台電腦係於前房客搬離該屋後約2年所遺失,當無可能係前房客於搬離時所遺留乙節,已甚明確;而該屋之鑰匙既均在證人林順明之保管持有中,該段期間並無他人可進入該屋,自亦無可能係該台電腦於遭竊後復經不詳人士將之放入該屋內而由被告拾得,被告徒以該台電腦係證人林順明之前房客所遺留置辯,對證人林順明之證詞與之所述不符,復辯以係證人林順明記錯云云,益見其所辯無非空言狡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因被告堅不吐實其實際收受之時間、地點及交付者之身分,故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9年5月間(即該台電腦失竊時間)後至99年10月29日2時許(即警方查獲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台電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猶復犯本件,顯見其前之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446號被告丁明亮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亮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華碩(ASUS)牌、型號A6之筆記型電腦(該筆記型電腦係賴澤勝所有,於99年5月間某日凌晨零時許,在賴澤勝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住處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1臺,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5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上午2時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放置在後車廂。嗣於99年10月29日上午2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經丁明亮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後車箱內,查獲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澤勝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明亮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房屋仲介人員,99年5月間,受林順明委託,代為出售林順明所有座落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套房,伊至上開處所打掃時,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故障無法開機,所以認為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因故障遭前房客丟棄該處,伊就將該筆記型電腦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等語。惟查: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證人即告訴人賴澤勝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賴澤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相片3張在卷可稽;另質之證人林順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結稱:其於
99年5月間,委託被告出售上開房屋,原承租房屋之房客為
60多歲之人,並不識字,不會使用電腦,且該房客於97年6、7月間搬離時,其曾進入該屋打掃,前房客並未留下任何個人物品,被告前去打掃時,亦僅擦地,並未發現房客有遺留個人物品,也沒有筆記型電腦,且該屋平常有上鎖,被告要帶看屋之人進入屋內,需通知其前往開門,被告亦從未告知曾於該屋內拾得筆記型電腦等語,是可知林順明所有之房屋,於前房客搬遷後,並未遺留個人物品於屋內,顯與被告前開置辯各詞,並不一致,設若被告確係於證人林順明屋內發現該筆記型電腦,衡諸被告並無法自由出入該屋,被告豈有於屋內發現筆記型電腦而為林順明所不知,而將該電腦置放於其車內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於不詳時、地取得該物後,將之置放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應無疑義。綜上,被告所辯各情,顯與事實有違,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筆記型電腦等語,按本件證人賴澤勝於警詢時,亦僅指稱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乙情,並未親見何人竊取上開電腦,且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非必即為竊取而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是難僅因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取上開電腦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