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智於民國94年11月至95年6月底,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奕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佩淇 (另為緩起訴處分)、林宏樺(另發佈通緝中)分別為奕瑋公司上開時期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俊智明知該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6月無進銷貨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黃建明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6月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30紙,銷售額合計1,936萬4,724元,稅額合計96萬8,238元予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渠等營業人已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96萬8,238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佩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086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奕瑋公司登記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固先後多次從94年11月至95年6月底,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時間緊接、行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行為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以一罪論。是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即為95年6月底,是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雖有修正,屬行為前法律有修正,就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修正前之刑法簡稱舊刑法),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智係「奕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奕瑋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0張,交由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而達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簡易處刑書另認被告於94年11月至95年6月,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奕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王俊智明知該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6月無進銷貨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建明」,基於基於圖利自己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6月無進貨事實,竟取得華烜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3張(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新台幣2,023萬4,530元,稅額合計101萬1,727元,涉嫌逃漏營業稅4萬5,115元。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第47條第1項第1款(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罪嫌云云。經查,附表二所示華烜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該等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就虛進部分無從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已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項目│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開立之統一發│開立之統一││││張數│票暨提出申報│發票暨提出│││││扣抵銷售額(│申報扣抵稅│││││元)│額(元)│├──┼──────────┼────┼──────┼─────┤│1│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5│3,304,870│165,244│├──┼──────────┼────┼──────┼─────┤│2│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24│15,994,140│799,708│││公司││││├──┼──────────┼────┼──────┼─────┤│3│經惠企業有限公司│1│65,714│3,286│├──┼──────────┼────┼──────┼─────┤│合計││30│19,364,724│206,526│└──┴──────────┴────┴──────┴─────┘附表二:
┌──┬──────────┬────┬──────┬─────┐│項目│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1│華烜有限公司│19│11,767,030│588,352│├──┼──────────┼────┼──────┼─────┤│2│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8│4,828,900│241,445│├──┼──────────┼────┼──────┼─────┤│3│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6│3,638,600│181,930│├──┼──────────┼────┼──────┼─────┤│合計││33│20,234,530│1,01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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