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將之返還被害人 李秀蓮 ,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案發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並經被害人李秀蓮於警詢中表達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0年度偵字第3500號被告許玉花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花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李秀蓮所有桂花樹1盆(價值新臺幣2500元)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桂花樹得手。嗣李秀蓮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家後發現桂花樹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花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蓮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監視器翻攝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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