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豐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PHONG(越南國籍)前因入境臺灣工作期間逃逸,經警查獲後,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遣送出境並將之列管入境在案;詎其為能再度入境臺灣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7月2日,冒用其胞弟NGUYEN
VANHONG名義並提供其本人照片方式向越南外交部辦理越南護照,再持該護照至位於北越河內市之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冒用其胞弟NGUYENVANHONG名義,偽填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書以辦理簽證,承辦人員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099HAN021417號簽證。NGUYENVANPHONG旋於同年
8月15日持拿前揭證件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錄後順利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NGUYENVANHONG及我國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NGUYENVANPHONG於同年月16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時,經承辦人員比對指紋,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NGUYENVANPHONG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NGUYENVANPHONG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100年1月7日),係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自99年
8月27日起至今)乙節,有有本院豐原簡易庭收發室收件之章戳所蓋日期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各收容所受收容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
43號卷第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23頁),,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冒名申請護照及簽證均係在越南,且被告持上開護照、簽證入境臺灣係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34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39頁),顯見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本件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內;另被告於99年8月16日,由長青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員帶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及指紋建檔時,亦未提出上開不實之簽證以為行使等情,亦經本院電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專勤隊科員 周俊誠 答覆明確,有職務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第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7頁)。綜上所述,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住所或居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上開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