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欣玟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中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陳欣玟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沿臺中市○○○○街往遼陽五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遼陽北一街至遼陽五街T字型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先撞及前方在遼陽北一街1號等待左轉之 羅烈宗 駕駛5751-QM自小客車後,再撞進T字型交岔路口底部 董聰明 所有坐落遼陽五街54號房屋,致該屋內之 賴明珠 受有右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對被告陳欣玟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陳欣玟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對於日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T字型交岔路口,竟不知沿道路行駛,先撞及前方車輛,再撞進T字型路口之建物等情形,有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照片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以政府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及被告為大專畢業學歷、經濟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而言,是其無視於國家禁令及宣導,猶恣意飲酒後駕車,難謂毫無惡性可言,惟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9千5百元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